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
[释义]
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存在法律时间效力的问题,法律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司法解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它也是法的渊源之一,我们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也存在一个时间效力的问题,即存在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以及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这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专设本条规定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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