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小战与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23-04-23 19:02:45 29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孟小战,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学玉,男,1962年出生。

被告刘小红,女,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贵,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小战因与被告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小战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6月2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小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和沈学玉、被告刘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小战诉称,2008年2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红辩称,2007年7、8月间,因被告帮原告卖车和理顺税费,原告答应给被告50000元报酬,并于2007年8月20日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付清。2008年春节,原告听说被告准备起诉他,就向被告索要所打欠条,2008年2月11日夜里10点多,原告伙同他人把被告带到保利祥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逼被告交出欠条,被告谎称欠条丢失,原告说你也给我写张50000元的欠条,算咱兑帐了。被告就按原告的要求写下欠条。实际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定性是属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欠款纠纷。(2)原告所诉被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3)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存在,有什么证据认定。

(4)被告主张的抵消权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孟小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并于2008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实际是借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身份证无异议。(2)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被告在原告及其同伙的胁迫下所出具的,实际是原告为了抵消其以前给被告出具的欠条,而让被告出具的。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2)欠条1张。以此证明2007年8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被告50000元的条据,50000元属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身份证无异议。(2)对欠条有异议,从条据上看数额多少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便是欠的劳务报酬,也不能行使抵消权。另外,欠条上的内容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只是在条上签了名、捺了指印并落款了时间。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双方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张欠条,双方各自对所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双方各自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理由和庭审查明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不存在借贷和欠款关系,故本院对该2张欠条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孟小战现金伍万元,半年后还清。原告自认该欠条系原、被告谈朋友期间,原告给被告所购买的物品以及替被告交纳劳保统筹等费用折价为50000元,双方分手时,被告答应还给原告,因当时被告没钱,就给原告出具了该欠条。另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刘小红现金伍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被告自认该欠条系原告购买设备以及被告帮原告办理税费等,原告答应给被告的劳务费,因当时原告没钱,就给被告出具了该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而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和欠款关系,并行使抵消权请求法院将双方各自给对方出具的欠条予以抵消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各自给对方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业务上的经济往来;关于两张欠条的形成,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特殊关系,各自所陈述的欠条形成的情况既不符合常理、常规,且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行使的抵销权,证据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小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孟小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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