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汕中法立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旭辉,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汕头市丹霞庄西32幢8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银雄,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汕头市中平街1号。
委托代理人何振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树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06)金魠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旭辉上诉称,据汕头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汕头市丹霞庄北14幢410房,而不是在汕头市中平街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也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住所地为汕头市中平街1号,该事实有汕头市公安局陵还派出所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早已从汕头市丹霞庄北14幢410房搬迁,不在此地居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贷款方,其居住地可以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虽然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汕头市丹霞庄北14幢410房,但其于2004年2月起在汕头市中平街1号居住,该居住地在汕头市金平区辖区内。鉴于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已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于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旭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纯
审判员姚廷和
审判员刘明才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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