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逄×,男,21岁,某毛纺织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毛纺织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邹×,男,41岁,该厂厂长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申诉方逢×认为,自己只有轻微违纪行为,因病治疗后能从事原工作,被诉方却解除其劳动合同,是非法的。因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逄×于1988年12月与某毛纺织厂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厂任机修保全工。1989年6月5日,逄×因上夜班时与他人赌饭票,被扣发当月奖金。同年12月20日,逄×值班时,值班室一床棉被和一双皮靴被盗。厂方怀疑其监守自盗,令其停工检查三天,扣发当月奖金20元。1990年元月8日,逄×因患Ⅲ型肺结核(阴性),到医院作一般性休息治疗。治疗一个月后,医院动员逄×边上班边治疗。逄×即回厂,几次要求上班,厂方都因经济效益不好,开工不足而没有同意。逄×因此一直没有上班。1990年5月10日,毛纺织厂以“逄×违反劳动纪律,且患病治疗超过规定的三个月医疗期后仍未痊愈”为由,决定解除逄×劳动合同。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曾带逄×到医院复查,医院意见为:“逄×所患疾病为Ⅲ型肺结核(阴性),虽未彻底治愈,但不影响上班,可以一边工作一边治疗。”
(三)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逄×的违纪行为,还未达到应予辞退的程度,其患病后经治疗,并不影响工作,被诉方解除其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委员会着重向被诉方宣传劳动政策法规,进行调解,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1.被诉方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2.仲裁费30元,申诉方承担10元,被诉方承担20元。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申诉方逄×上班赌博,值班时不尽职守致使厂方财物被盗,是违反劳动纪律的。但被诉方因逄×值班时东西被偷而怀疑其监守自盗,缺乏证据,不能令人信服。况且这两件事情,被诉方已分别作出处理,不能再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逄×因病治疗一段时间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和医疗期满后,曾几次要求上班,且医院也证明“不影响”上班。被诉方以“经济效益不好,开工不足”为由加以拒绝,是没有道理的。因此,被诉方决定解除逄×劳动合同,是违反《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第2项、第3项规定的,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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