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段×,女,28岁,某建筑公司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建筑公司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洪×,男,37岁,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申诉方段×认为,被诉方应第三方的无理要求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是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因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申诉方段×原系某村村民,根据该村和被诉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和某省劳动人事厅劳人计[1987]182号文件下达的招用合同制工人指标,段×与被诉方某建筑公司于1988年4月25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88年8月4日,被诉方根据某村“调整征地招工人员,收回段×招工指标,将段×退回我村”的要求,决定解除与段×签订的劳动合同,通知段ד回村听侯安排”。
(三)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被诉方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依法裁决如下:
1.撤销被诉方某建筑公司作出的解除段×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段×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至双方重新履行合同时止,此期间的工资、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由被诉方补发给段×;
3.仲裁费50元,由被诉方负担。
(四)分析与评述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诉方某建筑公司迁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某村的无理要求,单方面决定解除与段×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一项条件,因而是非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6条第3款的规定,被诉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给段×造成了经济损失,必须予以赔偿。因此,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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