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描述]
河南籍的小伙子刘某在上海已经有一段时间没有工作了,一天他在大街上闲逛,看到了一家公司张贴的招聘启事,启事上的招工要求正好很符合自己的条件,于是便到该公司询问相关的招工事宜。
公司的一位招工负责人告诉他,这个岗位是临时的,单位每年到了这个季节是最忙的,人手常常不够,需要招聘一些临时工,但是临时工工作的最长期限也就是4个月,过了这一阵子,这些临时工人还是要被裁掉的。刘某想,反正自己也没有事情做,有什么活就先干着,反正总算是有生活来源了,以后的事情以后再说。刘某在公司上班后不久,就知道单位不会与自己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可能为自己办理养老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因为公司的人事部门在回答与刘某性质一样的工人的询问时曾经答复,与临时工是不用签订劳动合同的,而且临时工也没有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刘某带着疑惑咨询了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得到的回答是,现在没有临时工和固定工的区分,两者都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工人,在办理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问题上应该不存在区别。
[案例分析]
刘某工作的公司不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以临时工为借口不给刘某办理养老保险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改正。刘某虽然从事的是临时性的工作,但也是单位的合同工人。工作期间虽然只有短短的三四个月,单位也应该保障刘某的合法权益,为刘某建立养老保险、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费。如果单位拒不办理,刘某可以到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当地的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予以改正。
但是本案例还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单位在雇佣刘某时明确只是特殊的季节的短期用工,虽然刘某可以要求该单位支付养老保险费用,但是显然将养老保险手续临时转移到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不便之处。针对这种情况,建议劳动者一方面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一方面还是要自己来保持养老保险的持续性,可以采用在单位工作的时期自己交纳保险费由单位报销,或者单位直接支付相关保险费用的办法,以免发生养老保险的断期现象。
所谓的临时工在中国是一个过渡时期的用词,指那些没有固定工作期限、不在单位固定编制内的劳动者。例如,事业单位内没有事业编制的后勤工人、城市国有企业中雇佣的非城镇工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就属于我们所称的临时工。
1996年10月、11月,我国劳动部办公厅分别在《(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关于临时工的伺题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自从我国颁布施行《劳动法》以后,用人单位普遍建立起劳动合同制度,以前相对于“正式工”而存在的“临时工”的概念已经不复存在了,所有劳动者都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合同工,在权利义务上不存在任何差别。用人单位在临时性的岗位上用工的,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但是要与这些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要为他们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相关的福利。根据上述的解答可以明显看到,临时工作为过渡时期的用工名称现在已经不能使用了,任何应当办理养老保险的单位,不能借口因为雇佣的员工是临时工而不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法规]
《(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关于临时工的伺题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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