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律关系的两种关系是什么?
时间:2023-07-04 21:22:59 27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票据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的缩写,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发行和流通过程中,按照相应的票据法律规范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依法实施票据行为时,当事人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票据的法律关系由主体、对象和内容组成。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法直接规定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基于票据行为。与票据关系的区别在于:

1、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发生的,非票据关系是直接由法律规定发生的;

2、票据关系的内容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与票据密切相关,权利持有人必须行使权利;而不是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又称票据基本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之非票据有什么关系

非票据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票据有联系,但非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而是因法律规定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人们通常称为非票据关系。例如:因票据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有利益偿还请求权。这一权利与票据有联系,但并非票据行为所产生,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的。票据法之所以要设立这样一种关系,目的是为了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当债权人在某种原因下丧失票据上的权利时,法律作出一些规定对债权人的权利予以补救。

根据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非票据关系又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又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的主要区别:一是前者直接由法律规定而发生,后者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所引起;二是前者权利的行使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后者则以持有票据为前提。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包括:

(1)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真正权利人向其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关系;(2)因时效或手续的欠缺,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执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关系;(3)付款人付款后,对执票人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4)汇票的持票人向发票人行使给予复本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等。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即仅由出票人依法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成。但是,票据的作成是有很多原因和条件的,如买卖、赠与、继承、存款、欠债等,这就形成了许多与票据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这类作为票据法律关系的事实和前提条件而存在的法律关系,则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或实质关系。它是基于产生和接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而形成的关系,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的对象。这类关系是由民法来调整的,因而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类:

一是原因性票据基础关系。它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由接受某种票据的原因所生的基础关系。也就是说,某种关系之所以出现,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定有着客观的原因。例如,票据当事人间存在一种购销合同关系,那么购货人收到货物后,它应依合同付款给供货人,如果他们的结算采取票据方式,这种购销关系必定产生票据关系。购销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我们称这类购销关系为原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

二是资金性票据基础关系,简称资金关系。它是指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例如,付款人(银行)处存有出票人(存款人)的资金时,出票人因某项支出开出一张支票,这样就会在付款人与存款人之间产生票据关系。可见,因资金的存贷关系也能产生票据关系,我们称这种资金的存贷关系是一种资金性票据的基础关系。

三是票据预约。票据当事人间虽然有原因关系存在,但是在为票据行为之前,通常要对票据行为的内容有所约定,如在发出票据之前,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协议,这种协议就是一种票据预约,它本身不是票据关系。在票据当事人间,首先有原因关系,其次有票据预约,尔后才有根据预约发出票据之后所产生的票据关系。票据预约是居于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之间的中间行为,是票据原因的结果,票据行为的基础,它使当事人一方负有为票据行为的义务,如出票。票据行为是票据预约的实现,但票据预约与票据行为是分离的。当事人间若不履行票据预约是民法上的违约问题,与票据的效力无关。

(三)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存在着既相分离又相联系的双重关系。一方面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一经成立,便与基础关系相脱离,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无论基础关系是否成立,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流通所必需的,否则票据难以广泛流通。

另一方面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仍有相联系的地方,这主要表现在票据的原因关系中。一种情况是,当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如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汇票于乙,之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可以主张原因关系不存在而拒绝付款。但是,这种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的情形只能发生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如在上例中,乙已将汇票背书于丙,则甲不能以原因关系不存在而对抗丙的票据权利。另一种情况是,当持票人取得票据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时,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如甲签发票据给乙,丙窃得后将票据以低于票据面额的价格转让给丁。丙为丁的前手,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丁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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