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在国际银团贷款协议中,都订有法律适用条款或称法律选择条款:“本协议适用××国(地区)法,并依法予以解释。”如此简单的条文常牵涉到复杂的国际私法(冲突法)规则。
规定适用于国际银团贷款协议的法律在理论上并无特殊规则可循,只能依据国际商业银团贷款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的一般规则。然而,国际银团贷款协议的法律适用条款区别普通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协议的法律适用条款在于:国际银团贷款协议的准据法不可能解决协议涉及的所有法律问题,有些问题只能作为协议准据法适用的例外由特定国家(地区)的法律予以解决。
适用协议的准据法
1.国际直接银行贷款协议准据法
国际直接银团贷款协议是作为银团成员的各贷款行与借款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不可能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数个国家的法律来支配国际直接银团贷款协议,实际操作中常选择牵头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作该银团贷款协议的准据法,也可以选择代理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但在后种情形中,代理行通常是与牵头行或其子女银行重合的。当国际直接银团贷款协议未对准据法作出明示选择时,如果协议的管辖法院或仲裁庭作出了规定,则构成适用该法院地国法的压倒性证据。美国、英国、意大利、法国和斯堪的那维亚国家的法院均承认,或基本承认这种默示条款。默示选择准据法的前提是当事人明示选择了管辖法院或仲裁庭,且这种选择是唯一的。默示选择的做法也适用于后面谈及的国际间接银团贷款协议准据法。假若银行贷款协议中并无法律选择条款,而当事人之间又没有任何其他法律选择协议,或者当事人的选择被受诉法院认为无效,那么就必须按照法院地国际私法(冲突法)规则,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或者通过“特征性债务”──“特征性履行”等方法来确定适用于国际直接银团贷款协议的法律。这时候,牵头行和代理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亦理应被法院放在首先予以选择的考虑之列。
2.国际间接银团贷款协议准据法
在国际间接银团贷款协议中,名义上的当事人只有两个,即借款人和作为贷款人的牵头行,所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相对比较简单,协议常载有选择牵头行所在地法作为该贷款协议准据法的法律适用条款,在当事人未作出有效法律选择的情况下,可按照不同的冲突法规则,如:最密切联系”原则、“志气支配行为”原则、“特征性债务”──“物征性履行”方法等来确定国际间接银行贷款协议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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