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和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果被执行人不执行或者申请人反悔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见,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而上述规定中的“一方当事人”并非特指被执行人,因此这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包括申请执行人。因为法律在赋予被执行人就和解协议反悔的权利时,也同样赋予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反悔的权利。诚然,如果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反悔,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对方当事人即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虽然于法理、情理不符,但这是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此否定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进行反悔的权利。
第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非常低,因此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在司法实践中,和解协议的达成通常是申请执行人以部分权利的牺牲以及权利实现的迟延为代价,可以说是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无奈之举。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法律允许被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而不允许作出让步的申请执行人反悔,这显然有违公平、平等原则。只有允许双方当事人均可就和解协议进行反悔,才能平等的赋予双方当事人将双方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法律关系复归于执行和解前的状态的权利。
第三,由于现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效力有限,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强制约束力,因此赋予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反悔的权利,可以促成被执行人尽早地履行和解协议。因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而即使按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的,其已经履行的部分也应当扣除。可见,这里的和解协议类似于实践性的合同,当事人就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反悔。由于在通常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而言是有利的,因此如果被执行人能尽快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申请执行人就不得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这不但减少了被执行人的损失,也较圆满地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解决了纠纷,无疑是一种双赢的结果。因此,赋予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反悔的权利,无形中让其掌握了执行的主动权,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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