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蔡某
蔡某于1999年获批在该村规划点3-1处的建房用地,于2005年1月10日获准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06年9月25日,第三人蔡某拟开工建房,被告接报后,委托某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的建房开工按照其建房批复与许可实施现场审验定桩。原告蔡某以该定桩行为结果对其与第三人实际相邻房屋的间距和安全等造成侵害为由,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委托了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该村村民蔡某(本案第三人)的建房开工实施双定桩,即定桩确定其新建房屋的建筑占地范围与宅基地使用范围。而该委托定桩行为的结果是侵犯了相邻人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蔡某新建房屋的间距要求,由此也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委托某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建房开工前实施敲桩定位之行为。
被告辩称,对农村个人建房,被告具有赴现场进行开工定桩的职能,也有权委托镇属村级组织具体负责实施。另外,根据崇明县人民法院(2006)崇行初字第44号一审行政判决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79号终审行政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间距的行政诉讼争议已作认定,故涉诉实施的委托行为并无任何不当,也不与原告发生任何权利与义务上的关系,原告不符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某未作述辩。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行为的实施并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完全是基于第三人获许的行政许可内容进行,对当事人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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