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与李某凤行政赔偿案
时间:2023-06-06 21:16:57 49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3)东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顺,男,1946年1月10日生,汉族,广饶县李鹊镇司法所所长,住广饶县李鹊镇驻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凤,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李鹊镇段家村。

委托代理人聂某法,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广饶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饶县西苑小区。

上诉人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广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聂某善、吕某顺,被上诉人李某凤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2002年9月20日段家村调地过程中对李某凤的伤害行为法院已确认违法。镇政府应当对伤害李某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凤主张的误工费超过法律规定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伙食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镇政府赔偿李某凤医疗费3055.98元,误工费395.84元,以上合计3451.82元;二、驳回李某凤要求赔偿伙食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镇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

1、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李鹊镇段家村进行调地的行为是村行为不是镇政府行为。

2、段家村调地过程中,被上诉人无理阻拦,此纠纷广饶县公安局正在处理中,一案不能二个部门进行处理。

3、被上诉人进行住院花费不一定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的病历清楚说明被上诉人体格检查均为正常,仅右上臂0.5厘米的裂伤,根本不存在住院问题。被上诉人住院及作CT花费500元,完全属扩大损失。

被上诉人李某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起诉的主体正确,盖文彬、韩延祥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镇政府应是本案被告;被上诉人诉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与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是二个案件,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的行为已确认违法,故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

法庭确定以下审理重点: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依据是什么。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广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CT检查费票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请求的以上花费与本案无关。本案发生的争执只是造成被上诉人0.5厘米的划伤,但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对此伤未治疗。本案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工作人员进行制止并将其推开是一种自卫行为。

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证据作以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0日至9月27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的花费情况,2号证据是相关的法律依据,确认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院调取了被上诉人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明细费用清单。根据该清单载明的内容,无发现明显与治疗其受伤情况无关的药物。

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受伤住院至2002年9月27日出院,被上诉人住院花费2555.96元,CT检查花费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致使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行为,本院(2003)东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违法,被上诉人身体受到的损害属合法权益损害。故上诉人应当对违法行为给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称涉及本案的纠纷广饶县公安局亦在处理中,一案不能二个部门同时处理。本院是对本案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其行为的合法性及该行为所引起的国家赔偿问题进行审查,与公安机关处理纠纷行使的是不同的职责,法院的司法审查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本事件的治安处理。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花费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某

审判员侯某萍

代理审判员张某丽

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翁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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