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闽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铃,男,汉族,一九六○年五月五日生,福安市人,手工业者,住福安市中兴路106号。
委托代理人邱某清,宁德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兰某春,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平,宁德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康,男,福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住该市政府宿舍。
上诉人李某铃、福安市人民政府因李某铃诉福安市人民政府拆迁行为及请求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中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铃原有房屋座落于福安市城关南大路53号。一九九二年,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对里园武与解放路岔口西南侧地进行成片改造,建设综合大楼,具体由福安市金山南路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实施改造拓宽工作。一九九五年八月,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指挥部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原告与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被告未付原告过渡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因城市建设需要,可以实施拆迁房屋的行为,被告在实施拆迁房屋过程中发布公告,并委托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实际拆除了房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拆迁行为及赔偿损失,不能予以支持,但被告未能及时付给原告安置过渡费,应按六倍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福安市人民政府的拆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福安市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补偿费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五角,过渡安置费四千三百二十元(按六倍计算),搬家费二百元,共计二万五千八百零六元五角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铃、福安市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铃诉称:福安市人民政府借旧城改造,炒卖地皮,其所成立的指挥部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在拆迁过程中,指挥部对拆迁补偿,因人而异,极不公平。因此,其采取高压手段,在未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就逼迫上诉人李某铃签订拆迁协议,是无效的。目前,上诉人李某铃的房屋已被拆除,但至今未领取拆迁补偿与临时过渡安置费、搬家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福安市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李某铃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上诉人李某铃诉讼请求不相一致,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拆迁行为的同时,又对与本案上诉人李某铃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的补偿费、安置过渡费作出判决,原审这种超越诉讼请求的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李某铃拒绝领取安置费等费用,上诉人未违反《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同时,一审判决的诉讼费负担存在偏差。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福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以安政(1992)综555号文件,决定对里园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南侧地块进行成片改造,拓宽道路,建设综合大楼(以下简称金山路改造拓宽工程)。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七日,福安市人民政府、中共福安市委作出安委办(1993)35号决定,成立福安市金山南路拓宽指挥部。一九九四年六月,经中共福安市委、福安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由指挥部具体实施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作。福安市人民政府以安政(1994)综177号文件,批复同意了指挥部所制定的关于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程实施方案,决定由指挥部实施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程的拆迁工作。
指挥部以安金拓字(1994)第002号《福安市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程方案的实施细则》对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办法、拆迁安置等问题作了规定。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福安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安计基字(94)第069号《关于金山南路旧街改造道路拓宽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指挥部颁发了拆许字(1995)第五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八月三十一日,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关于改造金山南路和解放路交叉口西南侧拆迁房屋公告》。上诉人李某铃房屋座落于福安市南大路53号,属拆迁范围。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上诉人李某铃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李某铃自行拆除了房屋,但协议的其他内容未得以执行。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李某铃向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公告,拆迁许可证,庭审笔录,判决书,起诉状,答辩状和有关文件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由于福安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拆迁主体、有关审批手续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组织拆迁的行为合法,因此,其组织拆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福安市人民政府违法的拆迁行为所造成上诉人李某铃房屋拆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李某铃认为福安市人民政府组织拆迁行为违法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铃提出的其他财产损失赔偿之诉,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福安市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给付上诉人李某铃六倍的过渡安置费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中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福安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房屋拆迁行为;
三、福安市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组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四、福安市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先行将临时安置补助费8250元,搬家补助费300元,共计8550元付给上诉人李某铃,1998年1月1日至上诉人李某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完毕止,福安市人民政府每月给付上诉人李某铃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驳回上诉人李某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350元,由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陈某桄
代理审判员吴某鸣
代理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余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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