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当界定一个明确的范围,由法律通过类型化来加以规范,将其限定在一个合理范围之内。毕竟,金钱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的救济是具有有限性与辅助性的。
在一般条件下,违约责任不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却可以:合同当事人的主义务为提供愉悦或者为消除烦恼的合同,当事人未能适当履行,甚至达到相反的效果,主要是一些旅游、婚庆服务、医疗服务等合同;因违约导致特定纪念物损毁灭失的合同,主要为特殊的承揽加工合同和保管合同;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合同违约,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法律规定违约方要为侵权第三人过错承担责任的合同,主要涉及客运合同。当然,对于精神损害可以用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给予充分救济的,笔者也不提倡物质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违约责任亦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样,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也是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给相对方造成的精神损害,而应承担的物质责任。一般来说,合同中不会发生精神损害,但这种损害并非没有。相反,在某些类型的合同中精神损害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理应获得赔偿。
违约精神损害作为精神损害的一种,具有一般精神损害的特征:
第一,无形性。即精神损害是外界无法触摸和辨别的。
第二,非财产性。即精神损害不能以金钱价值来衡量其存在和范围。
第三,意识机能性。即精神损害对人的意识机能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主观性和客观性。主观性指需要根据不同人的心里承受能力的强弱及本人的其他个体因素来进行判断;客观性是指判断精神损害应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判断,而不能完全凭法官个人的直觉。
第五,独立性。是指精神损害是与其发生原因相分离的,即它不同于人格利益的损害和身份利益的损害,因为在时间上侵害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的事实在先,产生精神的损害的事实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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