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可以起诉的纠纷类型合伙法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合伙退市纠纷。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种是有限合伙人保护其权利的诉讼。也就是说,当他们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有权向责任合伙人提起诉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第三,有限合伙人的代位权诉讼。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这与《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类似,应该说,大多数法律不明确是否可以起诉的合伙纠纷都是可诉的。根据《合伙法》第103条的规定,合伙人因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时,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没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可诉事项可能有以下情形:一是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可以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形下的纠纷。如有限合伙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并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法律规定,某种行为应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相关利益相关者因追究行为人的此类责任而卷入诉讼纠纷。例如,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仍应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法律规定某种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如合伙人未经同意处理合伙事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竞业限制规则或者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四是法律规定的追索权纠纷。例如,如果一名合伙人的实际还款金额超过其因无限连带责任而应承担的损失比例,则该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但是,并非所有合伙纠纷都可以被起诉。即使是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也可能无法提起诉讼。受理的关键是审查争端的性质是否可由法院审理。如果某一事项属于合伙人的纯自治范围,法院将不予受理,更不用说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强制判决。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需要借助“个人行为”完成的事项,如合作伙伴的投票;如新合伙人的入伙程序和效力争议,合伙企业成立前的合伙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争议,不涉及诉讼,更不用说作出强制履行的决定。因此,此类纠纷纯粹是合伙人的自主事项,司法权无法有效干预。此外,在受理合伙纠纷时,应注意协调适用最高法院的“诉讼原因规定”。诉因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一项极具指导性的示范性规定和指导性标准,但并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无论争议的实际内容如何,都不能严格适用诉因条款的实例,也不能拒绝相关争议,因为诉因中没有具体的对应实例。因为无论说明性条款多么详细,现实法律生活中的纠纷形式永远无法穷尽。因此,接受合伙纠纷最重要的原则是审查其是否可由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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