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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年1月30日签定于巴拿马,1976年6月16日生效)
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政府,希望缔结一项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约定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把他们之间在商务活动方面可能发生的与已发生的各种争议交付仲裁裁决的协议,是有效的。协议应该用书面订立,并由各当事人签名,或者用交换信件、电报或电传通信的方式。
第二条
(一)仲裁员由各方当事人依其约定的方式任命之。当事人可以委任第三人任命仲裁员,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仲裁员可以是本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第三条
如当事人间没有明白的协议时,仲裁应依“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
第四条
仲裁决定,或裁决,依所适用的法律或程序规则,是不可上诉的,与法院的终局判决有相同的效力。裁决的执行和承认,与本国或外国的普通法院所为的判决同样,按照执行地国家的程序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一)对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因裁决而受到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拒绝之,但必须该当事人能向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证明有下列各点之一的情形:
1.协议双方当事人依所适用的法律是无能力人,或依照当事人自愿遵守的法律,协议是无效的,或者在这种法律未规定时,依裁决地的国家的法律,协议是无效的。
2.关于仲裁员的任命,关于应遵守的仲裁程序,均未及时通知于因裁决而受到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或者该当事人因其他理由未能出席辩护。
3.裁决中所涉及的争议并不是当事人间的协议所规定的提请仲裁的争议;但如裁决中关于提请仲裁的争点的决定同未提请仲裁的争点可以分开时,对于前一种争点的决定,可以予以承认和执行。
4.仲裁庭的组织或仲裁程序没有按照当事人所签署的协议里的规定办理,或者在没有此种协议时,没有按照仲裁地的国家的法律办理。
5.按照裁决地国家的法律,裁决尚未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被裁决地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二)向之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发现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1.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争议事件是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2.对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违反这个国家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里的主管机关收到撤销仲裁裁决或停止其执行的申请时,主管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在认为适当时,可以暂不作出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而依要求执行的当事人的申请,命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当的担保。
第七条
凡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国都可以在本公约上签字。
第八条
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
第九条
任何其他国家也可以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于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
第十条
(一)本公约于第二个批准书交存之日的次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在第二个批准书交存之后,对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于该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一条
(一)如果一个签约国有两个在本公约事项方面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领土单位,该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声明,本公约在其所有各领土单位上施行,或者仅施行于某一或某几个领土单位。
(二)如果以后该国家又声明,明白指出本公约所施行的领土单位时,这种声明也可以修改在先的声明。这在后的声明应该交给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并在秘书长收到后三十天生效。
第十二条
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但任何一个签约国或以退出。退出书应交存于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在退出书交存之日起一年后,本公约即不再对该退出国有效,但仍对其他签约国有效。
第十三条
本公约的原本以英文、法文、葡萄牙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均有同等效力。各种文本的原本应交存于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关于本约的签署,关于批准书、加入书和退出书的交存,如有保留时,关于保留,均应由秘书长通知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国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秘书长并应将本公约第十一条的声明传达之。订立于巴拿马共和国的巴拿马城,第一千九百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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