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1951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52年7月8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牛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个体经商户。
被告临沂市奥某建陶有限公司。
厂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青墩寺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牛某某、临沂市奥某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建陶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某建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我承揽陕县观音堂镇计生办的二层楼房办公场所地面铺设工程,同年7月28日由被告张某某和牛某某分二批组织供给地板砖、角线砖和过门砖等供货至工地,其中地板砖系被告奥某建陶公司的产品,我按约定付清了3.5万货款。同年8月10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铺设施工,工程结束后,定作单位进行检查验收时,发现地板砖面普遍出现裂缝,我即通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又通知牛某某到现场,进行实地拍照,二被告并承诺把资料传到厂家解决,到同年10月底,被告奥某建陶公司委派销售经理李汉卿和张某某、牛某某到实地查验,确认属于产品质量缺陷,并承诺回去给公司汇报后解决。后经多次催促,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予解决。综述,被告奥某建陶公司生产的地板砖存在质量缺陷,已失去使用价值,由此造成其它配料以及附助材料全部报废,现需要全部拆除,对此损害共同被告有不推卸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材料款和其它各项损失共657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属实,我是在牛某某处进的货,当时看着地板砖很平整,没有发现什么问题,但在工地铺设店后发现许多裂缝,我就找牛某某协商,后我们采取措施,在砖上面喷些漆,但还是不行,后我们二人找生产厂家协商,但厂家态度很不好,也不赔,我们还发生了争吵,至今一直未解决。
被告牛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这批货出现问题后,我就和厂家业务员联系,并共同到原告工地进行确认,但厂家一直推拖,不给解决,这是产品质量自身问题所造成,与我们无关。
被告奥某建陶公司未提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是:1、2009年8月12日张某某收款条一张;2、供货清单一份;3、2010年3月10日陕县观音堂镇计生办证明一份;4、地板砖裂缝照片5张;5、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6、观音堂计生办收条一份及协议书一份;7、评估费发票一份;8、张某某和牛某某所拍照片3张。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是:铺设的地板砖实地照片3张。
被告牛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是:1、生产厂家业务员李汉卿亲笔书写的进货时间证明一份;2、2009年7月21日向厂家转款凭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收条有异议,其它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崔某某承揽了陕县观音堂镇计生办办公楼二层楼房的地板砖、角线等铺设工程,同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张保伟驾车从洛阳牛某某处将被告奥某建陶公司所生产的地板砖等产品直接运送到原告观音堂工地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陕县观音堂计生办验收时,发现地板砖普遍性出现裂缝炸口,原告通知被告张某某以及牛某某到现场勘查,后被告奥某建陶公司业务员李汉卿到工地察看地板砖裂缝情况,三被告对产品质量有缺陷均不持异议,并同意与生产厂家汇报后协商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相互推拖,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地板砖产品缺陷造成的各项损失共657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在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处购买地板砖,该地板砖铺设后出现裂缝,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及被告奥某建陶公司业务员到现场勘察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地板砖出现裂缝,不能使用,需拆除重铺。被告张百军、牛某某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不合格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奥某建陶公司系该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在使用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附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奥某建陶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免责事由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崔某某诉讼中提交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赔偿依据,但要求赔偿项目中的高级自动喷漆90桶的料款720元,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另要求诸被告赔偿交给陕县观音堂镇计生办的违约金7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奥某建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奥某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材料款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57314.32元。被告张某某、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940元,由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奥某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毛某信
审判员管某定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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