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赵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3-06-07 17:01:23 23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韩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在赵营乡赵营村开一电机门市,2007年麦前,我从被告处购买一台电机,被告为我进行了安装调试,2007年8月11日,当我在使用该电机时突然被电击摔倒致伤,先后在赵营乡卫生院花去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后经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414号判决,由被告赔偿损失8343.91元。庭审中,我因治伤而又花了医疗费用等,经鉴定的伤残被评为八级,且还应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也需要一定的费用,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残疾用具及后续治疗费共计8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卖给原告的电机是正规产品,手续齐全,原告不是被电机电伤,我所卖的电机不会电人,他的损伤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他,如果是被电机击伤,应追加电机生产者责任,我们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只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在赵营乡赵营村开一门市,其中销售一种濮阳市东兴水泵厂生产的王中王牌电机,2007年麦前,原告韩某某从被告赵某某处购买了一台该品牌电机,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安装调试后,由原告使用该电机。2007年8月11日,原告在使用该电机时被电击摔倒致伤,原告以被告所售电机漏电将其致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不申请鉴定。2008年4月21日经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滑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让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8)安民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一审判决,判决已生效。由于原告病情未治愈,一直在治疗中,先后11次在滑县骨科医院,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984.5元,原告自称花交通费987元,票据121张,未住院。2009年元月16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原告韩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已达八级伤残,于2009年1月18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维权司法鉴所(2009)临鉴字第002号伤残评定书。被告接评定书后,开始对此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8月10日被告又撤回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审理此案时,原告不同意追加电机生产厂家为被告。

另查明,从原告受伤至评残之日原判决被告已给付30天的误工费,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每年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04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有被告提供的产品商标一份、照片一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所出售的电机时被电伤,被告作为为品的销售者,就产品的质量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既未提供所销售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正规合格产品,且明确表示对其所销售的电机的质量不申请鉴定。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一、二审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判决已生效,责任已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又予以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为此,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984.5元,残级赔偿金26724元(4454元×20年×30%)、误工费7275元(485元×15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看病的次数与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相符,数额过高,应按实际看病次数予以适当赔偿即4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判过。因原告系八级伤残,生活能够自理不需护理,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残疾用具和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984.5元、误工费7275元、残疾赔偿金26724元、交通费440元,共计36423.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负提担1090元,被告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某军

审判员王某恒

审判员高某华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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