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作为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商行为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但是这并不说明商行为等同于民事行为,商行为的逐利性以及对交易安全、迅捷的特殊要求决定他有自己区别于民事行为的规则,商事留置权亦是如此。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同样因债权而生,但商事留置权由于其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并不过分强调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牵连关系,即商主体之间基于营业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留置权产生的条件包括以下三点:
1、留置权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
2、留置权中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动产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
三、商事留置权成立的构成要件
民事留置权成立条件的规定对商事活动的要求并不完全适用,但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商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以民事留置权为基础,需要积极参考民事法律规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
1、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义务主体须为商人
主体双方均为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并不适用商事留置权。另外需要值得注意的是一方为商人另一方为一般民事主体的单方商行为是否适用商事留置权,从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旨意上来看,商事留置权之所以存在主要是为了满足商主体之间对商事活动安全效率的追求,旨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减少商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使市场经济中的各种企业能够最大程度的减少交易以及处理债务问题的成本。单方商行为则并不完全具备这样的性质,例如普通消费者与超市经营者之间的单方商行为如果同样适用商事留置权的规则未免使商事留置权有滥用之虞,给予消费者即民事主体一方过多的保护,而将商主体一方即销售者的利益完全不做考虑而赋予民事主体完全的留置权。留置权本身作为一种私力救济,如果对其适用做扩大化不仅不符合法律对私力救济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更造成商业交易的混乱产生更多的纷争,因此商事留置权不应对单方商行为适用。
2、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或有价证券
商事留置权的标的不限于动产,有价证券也可作为留置物,这一点已为各国立法所肯定。我我国法律并未对动产与不动产具体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考虑到现代社会的财产日趋证券化,有价证券作为一种使用极广的书面财产权利凭证,理应将动产解释为包括有价证券,这既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更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商事留置权的机会。
3、债务人未履行已到期债务
债权已届清偿期,但债务人并未履行债务。如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亦无正当理由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时便允许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因为债权人自身原因导致受领迟延,使其债权已届清偿期确无法及时满足,债权人将丧失主张商事留置权的权利。债权到期为商事留置权发生及成立的双重要见。
4、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或有价证券的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有价证券是商事留置权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但并非任何形式的占有都为商事留置权制度所认可,只有当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及有价证券,商事留置权才有成立的可能性。占有是指对物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债权人如果没有占有债务人财产这一状态的存在,商事留置权也就无从说起。
此处所说的占有并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利用辅助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等均可。例如债权人依第三人为占有媒介,将占有财产交由第三人保管时,尽管其本身并未直接占有财产,仍有商事留置权占有条件的成立。
5、债权及债权人的占有须发生于营业关系中
商事留置权的发生基于企业之间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如果他们之间的债权并非基于营业关系而发生,也就没有适用商事留置权的必要,适用民事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即可。商事留置权的债权只须因营业而发生,无须于动产之占有取得前既已成立。考虑到企业之间对商业信用及交易安全便捷的要求,将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限定于双方的营业关系中是十分有必要的。
以物抵债合同与购房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当事人之间订有合法有效《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从合同签订的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是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非为实现融资或为债权提供担保,也没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债权折作部分房款(除去支付现金部分)仅是房款支付方式的不同,不能一概而论理解成仅仅是以物抵债。本合同签订时双方没有以物抵债目的,而真实意思是买房,因此本案是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典》原理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新案例指导,以物抵债是法律允许的实现债权的方式,其实质是代物清偿,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而使合同消灭的法律行为。以物抵债属实践性法律行为,亦即实践合同。而本案为商品房买卖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已签订即生效,原告即完成支付房款义务,支付合同对价,原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消灭,原告无法再主张原基础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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