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肖某于2013年7月1日应聘到A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为试用期。3个月后,该公司在对肖某的工作考核中发现其不具备招工要求的技能条件。为此,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书面通知肖某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肖某于次日,即10月16日突然患病,肖某将医院开据的休息一周的病假单交给了公司。然而公司还是于17日向他开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肖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解除无效,并恢复劳动关系以及享受医疗期待遇。在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肖某认为公司解除合同属违法行为,理由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其因病而在医疗期内,公司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而公司认为:从有效的证据均足以证明,肖某不符合录用时的要求,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公司的退工行为合法。最后仲裁委依法裁决驳回了肖某的全部诉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员工在试用期内发生医疗期情形的,用人单位如有证据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为《劳动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医疗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性规定有特定的对象。该对象就是《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的情形,因此,限制性规定是有条件的,而不是绝对的。《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属特别规定,其发生条件也是特定的,即试用期和不符合录用条件,只要符合这二个条件的,则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同时,试用期的规定不属《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的情形。
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30条明文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根据事实认定肖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该公司解除与肖某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一、没过试用期被辞退赔偿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没有经济补偿。在试用期内,只有员工存在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才可解除劳动合同,不适宜工作岗位,只有在您不符合录用条件时才可将您辞退,对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由公司方承担举证责任:(1)公司方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您;(2)公司方根据录用条件对您进行考核,考核的结果是您未达到录用条件;(3)考核结果告知您,并通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就您所述情况,公司方属于无理解雇,需要向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您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就按一年的标准发放给您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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