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包经营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申请的,由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
工伤待遇不能因内部退养而打折
申诉人黄某与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因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申诉人于1997年5月21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并撤销厂方对其作出的内部退养决定。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黄某,是某省某机械厂的职工。黄某于1994年3月16日在车间运煤时滑倒跌伤腰部,先后在某建筑工业总公司职工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厂方已支付。1995年8月2日,被诉人对申诉人黄某做出内部退养决定。申诉人黄某对此决定不服,要求予以撤销,并请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享受伤残待遇。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根据某劳险[1995]03号文件精神,于1996年3月将申诉方黄某的评残资料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多次主动向主管部门汇报有关情况,要求组织伤残等级鉴定。黄某伤前1年,即1993年3月至1994年2月,平均月工资为348.13元,1994年至1996年12月平均月工资为421.10元,1997年1月至10月平均月工资为327.29元。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因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是驻某省属企业,其职工伤残等级鉴定应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办理。经请示省劳动厅同意后,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黄某的工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并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了确认。
分析意见:
申诉人黄某因工致残,厂方对其作内部退养处理,主观上是想对其给予照顾,客观上却侵害了其劳动权利;在对申诉人黄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问题上,被诉方即厂方的态度是积极的,但由于客观因素的制约,问题未能得到及时解决。另外,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一、二款和某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某省某机械厂应当支付申诉人黄某的伤残补助金,并安排黄某的适当工作。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撤销某省某机械厂对黄某作出的内部退养决定,由某省某机械厂负责安排黄某的适当工作;
2.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黄某伤残补助金5570.08元;
3.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支付给申诉人黄某1997年1月至10月在职伤残补助金187.56元。1997年10月以后,因伤残造成申诉人工资降低时,由被诉方某省某机械厂发给黄某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申诉人黄某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4.仲裁费450元,由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负担300元,申诉方黄某负担150元。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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