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负有预防性骚扰的义务,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性骚扰的发生。之所以列举这些单位,主要是因为其中人员交往密集,是容易发生性骚扰的场所,且可能发生行为人利用职权和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行为的情况,容易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同时,在学校等特殊场所,需要强化对学生等特定人员的保护。
虽然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有预防义务,但不意味着在发生性骚扰后这些单位必须承担严格责任。雇主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但性骚扰的发生既不是雇员依照雇主的意志和利益行为的结果,也与职务行为无关,故不能适用有关雇主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实施性骚扰承担的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即仅当用人单位在防范性骚扰方面存在过错,导致性骚扰行为发生且造成较大损害时,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用人单位预防性骚扰的义务也不完全等同于安全保障义务。二者虽然都要求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作为以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以下不同:一是保护的客体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而预防性骚扰的义务则主要是针对人格尊严。二是保护的范围不同。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较为广泛,除意图与其订立合同的顾客外,还应当包括对进入该特定场所的人;而预防性骚扰的义务则主要保护受雇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不宜扩大至所有进入该用人单位的人。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承担的预防性骚扰的义务要求其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一是预防措施。这主要应当通过完善的制度建设实现,如发布禁止性骚扰的书面声明,提倡健康向上的企业文化等。二是投诉、调查机制。用人单位应当确保投诉渠道的畅通,在接到性骚扰投诉之后,应当积极展开调查;同时做好保密工作,并建立措施防止投诉可能引起的报复行为。三是处置机制。经过调查发现确有性骚扰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警告、降低、调离、停职停薪或开除等处分;但对于诬告行为,也应当考虑给予一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行政责任)。在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不仅要考虑其是否尽到了义务,还要考虑其未尽义务对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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