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如果法院经审查后,发现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认定为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不清,可以判决变更行政行为;如果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也可以认定为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主体是什么
首先是希望当事人自愿履行;
其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如果是行政机关胜诉,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也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自己执行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有执行权);
再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促其履行。即“民胜诉”而行政机关不自觉履行裁判的时候,这时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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