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置条件
1、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个人均指自然人。(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符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
(2)、认定部门
向税务机关申请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所得税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4、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3)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条件
1、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3、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4、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山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以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他条件的[1、2、3、5、6]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5、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6、具有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4)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1、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只享受以下所得税优惠政策: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对于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5)、其他
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6)、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变更申报
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7)政策优惠执行时间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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