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强字第10号
请求人某通信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晓芳,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住所地4thFloor,No.3AsemanTower,8thNarenjestanStreetShahidSayyadShirazisqare。
委托代理人刘桂明,广东敬海律师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晨X,广东敬海律师所上海分所律师。
请求人某通信建设总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责令被请求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立即向请求人交付申请人所有的14,072.83吨锰矿石。本院受理后,请求人于2004年5月31日以因无法向本院提供担保,为减少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海事强制令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海事强制令申请的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请求人某通信建设总公司撤回海事强制令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0元,由请求人某通信建设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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