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特殊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人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社会成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可以是直接受害者,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了维护国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将侵犯公共环境利益的人推上被告席。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目的。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和不特定大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和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和最终裁决不要求发生损害事实。只要能根据相关情况合理判断社会公益可能受到侵害,就可以提起诉讼,违法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可以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免受违法侵害,将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和重要,因为一旦环境受到破坏,就很难恢复原状。因此,法律有必要允许公民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完全发生时使用司法手段进行排除,以防止环境公益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或危害。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对象是特殊的。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是民事主体,也可以是行政主体。一般民事主体是指在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损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就行政主体而言,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往往在个人利益的驱动下不履行法定职责,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甚至,国家实施的一些规划政策只注重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价值,对环境的危害更加严重。因此,这也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另一类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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