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面延迟试用期是违法行为。
延长试用期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见,变更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授权性规范,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实务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任何一方,认为需要延长试用期的,均可以向对方提出意向(一般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发出要约,对方在接到要约后,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或拒绝,或同意,或进一步协商。无论是哪种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需进一步协商延长试用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就延长的相关期限、待遇等,依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充分地沟通,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在对方身上。任何一方不同意延长的,另一方不得单方面延长。
延长试用期应当在试用期届满前提出
其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认为需要延长试用期的,必须在劳动合同生效后、在试用期届满前提出。前者是提出延长试用期的存在要件,只有在劳动合同生效后,双方已经约定了试用期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延长试用期的意向。
后者是提出延长试用期的合法要件,必须在试用期届满前提出,如果试用期届满再提出延长试用期,为二次约定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
其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无试用期的,在用工之日前,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增加试用期的意向。
用工之后,则不得再提出增加试用期,约定试用期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开始用工后,表示放弃了对劳动者进行试用的权利,不得再向劳动者提出增加试用期的要求。
其三,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第70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此两种情形,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当然也就不存在延长试用期之说了。
3、延长后的试用期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所约定的试用期限,不得超过该款规定的上限期限。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的,延长后的试用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的上限期限。
比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3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延长1个月的试用期,延长后的试用期限为3个月,没有超过“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这样是可以的。
4、延长试用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其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非全日制用工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论是新订立劳动合同,还是变更劳动合同,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延长试用期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载明变更内容,双方当事人在协议文本上签字盖章。
其二,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保存,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减少劳动纠纷,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尽量在与劳动者初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在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劳动者所从事工作岗位的技术含量,充分评估所需的考察期限,约定好相对适当的试用期限,尽量避免事后延长试用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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