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48小时的由来
我国在工伤立法上经历了从狭窄到宽泛、再由宽泛到狭窄的转变。
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为工伤。劳动者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后,就能获得相应的工伤赔付。
1996年10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正式将工作中的突发疾病纳入工伤范畴。该《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工伤。
到了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规定又变为严格,还在条文中加入了48小时的认定时间限制。
2004年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写道:突发疾病中的疾病包括各种类型的疾病,48小时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第一次抢救治疗缩短为第一次诊断后的48小时。自此,工伤认定48小时的规定正式建立并沿用至今。
为何要限定48小时?
为何《工伤保险条例》要限定48小时,又为何不是72小时、96小时?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分为典型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三种情况,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为什么要强调突发疾病呢?这里主要想强调与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时,也就是劳动者个人身体健康突然出现问题而导致的疾病不能视同工伤。
法条中淡化了原因,只是强调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这两个与工作间的关联性。实际上这是扩大保护,是想保护那些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伤亡情形的劳动者。
为何要限定48小时呢?如果工伤保险认定的范围过宽,对用人单位不利,认定的范围过窄,则对劳动者不利。在立法时,48小时是整个抢救过程的黄金时间,为了便于操作,就规定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时间限制。
工伤与否,赔偿差距悬殊
限定48小时这条认定标准因其过分偏重死亡时间、缩小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缺乏人道主义法律的导向作用等原因,自2004年实施起就存在极大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有律师表示,他在代理案件中发现,工伤认定48小时常常导致用人单位利用现代医学技术将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和患者家属在近48小时时不再给予抢救的情况。
受伤害职工家属和用人单位都可能恶意利用该条款造成人为悲剧。背后的原因是工伤与非工伤,赔偿金额存在巨大差别。王律师说。
对于因工死亡职工待遇,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抢救产生相关医疗费用、丧葬补助金以及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非工伤死亡的相关待遇,包括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抢救产生医疗费用(全部由死者医疗保险承担)、丧葬费(2个月企业职工月均工资)以及一次性救济金(按照其最高标准,供养三人以上则为12个月死者工资)。
过劳死能否算工伤?
律师认为,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或者没有死亡,工伤认定部门理直气壮不予认定,也不论案情、诱发因素、法律原则的适用、各种原因的结合程度、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滞后等等,这种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不利于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中,过劳死就是争议颇大的一种。我国在工伤认定方面,并不考虑过劳死的情况。但学界和律师界已经在呼吁这一问题。北京师范大学今年11月22日发布的《2014中国劳动力市场发展报告》指出,由于过度劳动所导致的劳动者职业病和过劳死现象比较突出。
希望此次能够让外界了解医生的工作状态和强度,以及这种工作压力可能引起疾病的机理和概率。如这点能得到相对清晰的解释,那对工伤保险改革,包括医生在内的职工权益保护,都大有裨益。
建议取消时间限定错不在48小时
《工伤保险条例》的初衷,是保障因工致伤、致病、致残、致死的职工获得医疗保障和经济补偿,倒逼企事业单位更好地落实职工休息权。那么就应该采取更为科学有效的手段来界定何为工伤。应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将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死亡或者在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都纳入视同工伤范畴。一条善意之举却被恶意使用,应当及时、科学地予以修订以补其缺,回归到立法本意和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利益出发点上来。
我们试想如果不是48小时,是96小时,是15天、30天,或者更长,那就不会有人在标准外了吗?错不应在48小时。只要他的死亡或伤残是由于超强度劳动造成的,我建议都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这个依据可以在司法解释当中加以完善。
实际上,这些不乏先例。2008年4月,厦门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肖文旭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赔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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