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作出不受理、不驳回起诉的书面裁定。为摆脱企业困难,批发站向当地政府申请改制,计划改制为内部职工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获得政府批准。此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了批发站提交的安置方案,其中规定了职工的各项安置费用。但此后,桂林一家批发站一直没有变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反,原批发站高管卓某、宋某、王某作为自然人股东,共出资80万元在桂林成立了一家在工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当地国资委下发文件,将桂林一家批发站的国有资产转让给桂林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移后,原批发站工作人员的安置方案一直没有落实。由于安置费没有落实,赖某多次未能向企业和政府反映,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桂林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调解意见如下:1.被申请人桂林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逾期时间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2、被告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赖某支付拖欠工资、需报销的门诊医疗费和改制的各项费用12万余元。赖某持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审查中,对赖某的申请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仲裁调解已经生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仲裁事项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不应当受理桂林的批发站,一直没有取消。桂林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收受了原批发站的国有资产,但作为新成立的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申请人的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赖某只是桂林某批发站的员工,与该批发站只有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时,应以批发站为被申请人。但在仲裁中,赖某以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进行劳动仲裁,并达成调解协议,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仲裁主体不当导致仲裁调解不当,法院应当行使复议权。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桂林市有限责任公司因政府行政划拨而收受桂林市批发站国有资产,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转让所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是合法的延续或承诺关系。并不意味着需要对桂林某批发站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与申请人协商,主动承担责任,自动履行承诺,但不应进入法律程序。进入法定程序,必须经过法院审查,看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就本次纠纷而言,申请人对公司的强制执行请求涉及公司收到的国有资产。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也不应属于法院强制执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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