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共犯定罪处罚是怎样的
时间:2023-02-18 17:22:03 35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方面,有身份的人和没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是个总则上的问题,大陆法系和世界各国都有一个条款:共犯与身份。笔者赞同学者陈*良的主张,即共犯论处的情况要一分为二的看,承认构成贪污共犯只是解决非实行犯的定罪根据问题,对共犯,如教唆、帮助犯应以有身份的犯罪来定。虽然贪污共犯在立法中有特别规定,但其弊端在量刑方面也确实存在。当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而以贪污罪处罚时,不涉及其刑罚轻重差异问题。另一方面,当国家工作人员是从犯和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或是从犯情况下,对他们如何定罪处罚存在轻重差异。如:1。当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均是从犯时,按照贪污罪处罚要比盗窃罪处罚量刑要轻。这主要是依据两罪的数额的立案标准不同所得出的结论:。2。当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时,按照贪污罪处罚要比盗窃罪处罚重。这主要是依据刑法第383条规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适用死刑的条件是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而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具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只有具备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与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两种情形下,才可适用死刑。该盗窃罪规定的死刑条件范围窄于贪污罪。由此,我们不能只图定罪程序简单性和性质统一性,而忽视定罪以后量刑,无论如何最后的任务是解决量刑。就量刑而言,这就要求我们应以双重罪刑关系的辨证统一来考虑问题。罪与刑的对立性表现在:其一,如果着眼于因果关系,刑罚应该是为惩罚已然犯罪而存在;而立足于功利关系,刑罚则只能为预防未然犯罪而存在。其二,根据因果关系,刑罚的份量应该取决于已然犯罪轻重;而基于功利关系,刑罚的份量却应受制于未然犯罪可能性的大小。从上述分析看,大家对非身份共犯定罪站在对立角度而未着眼于双重罪刑关系同一性,也即分割了双重罪刑关系。我们知道作为因果关系之根据的社会报应观念,代表着社会公正要求。当前我国国情决定了报应仍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而作为功利关系的社会功利观念,又体现了社会价值尺度。毫无疑问,不能无视社会功利观念而确立毫无价值的罪刑关系。因此在讨论上述问题时就不能只讲报应而不求功利;也不能只求功利而不讲报应。国家把刑罚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将其作为犯罪机械的反对,而是有一定的追求,这种追求不是惩罚本身。因为它本身并无价值,而在于惩罚犯罪所可能带来得的社会功利——预防犯罪。反过来说,刑罚之功利目的的实现又必须以报应作为手段。脱离报应的刑罚潜在着有罪不罚、无罪施罚或者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的危险,也难以保持应有的公正性,而不公正的刑罚既难以真正充分发挥其一般预防作用,也难于实际收到最佳个别预防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一个统一前提下来解决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争论。(立法与审判有着不同的任务与特点如何兼顾,才是我们要解决问题之所在)这需要一种思维的革命性变革,就如同社会革命一样,虽然现实不是社会革命时期,但我们现在处在一个变革时期,我们有理由认同,这是一场新的革命法的价值思考,应该超乎实在法之上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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