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创作作品的在实践中是个很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正确理解本条中的立法者意图,对准确的在实践中运用本条规定至关重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明确包括修改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所以第十二条中规定的,对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权利显然归属已有作品的。那么,他人未经许可对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是否一定构成侵权?
我认为,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理由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著作权行使的限制。比如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只需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而在商业行为中,比如未经已有作品作者同意,以商业目的改编他人作品并且公开出版发行,则肯定落入对改编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这里似乎又存在一对矛盾。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改编已有作品产生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而根据第十条规定,对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的权利属于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那么未经允许改编已有作品产生的新作品(即原作品的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究竟归属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还是属于改编人呢?
解决这一矛盾,需要对《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做完整理解。《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独创性的表达。以改编为例,对已有作品进行改编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融入新的表达。所以《著作权法》赋予已有作品改编人对改编产生的新作品独立的著作权。但是改编作品毕竟是以已有作品为基础产生的作品,所以第十二条同时规定行使(对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样就同时保护了原作品和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比如乙某未经许可,为个人学习目的改编了甲某的小说。即使未得到甲某同意,乙某的行为因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而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乙某同时可以依据第十二条对改编后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乙某的作品是在甲某的小说的基础上加工而创作的,虽然在形式上与甲某小说构成两部独立作品,但乙某的作品是在甲某小说主干上进行加枝添叶,实质上不可能剥离出甲某的小说而独立存在。所以乙某对改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是消极的著作权,如果乙某想对改编作品加以积极行使需要得到甲某同意,否则在行使改编作品著作权的同时也构成了对甲某原作品的侵害。换句话说,改编者的著作权受到保护,但前提是其行使不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人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同时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从这条规定中可以推出,如果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了改编作品,他就同时侵犯了两个作品的著作权,即改编作品和原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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