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3-05-02 16:31:33 20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为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等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就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申请仲裁期限届满为由,驳回申请后,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因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诉讼。第三条当事人自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就原争议提起诉讼。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财产保全申请书;(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四)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补充内容通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遇有紧急情况,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七条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依照查封期限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扣押、冻结。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证据保全申请;(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申请证据保全的具体情况。

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事项,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预先裁定后,当事人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执行。申请执行预裁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执行;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裁定;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四)申请人为执行提供的担保;(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者证明。第十条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调解裁决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裁决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对《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试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执行。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自收到裁决书次日起计算。第十二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判决,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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