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需要多长时间能确定
时间:2023-06-06 10:04:33 46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需要多长时间能确定

提交材料后,5个工作日仲裁委给予立案,然后给双方举证期,给对方答辩期;然后开庭审理,之后对你们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委会下达裁决书;劳动仲裁60天内结案;

答案是肯定的,通常我们在签订工作时候会与用人单位进行签订劳工合同从而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并没有签订合同来确立劳动关系就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仲裁需要请律师吗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仲裁需要请律师,即当事人可以不聘请律师,是否请律师取决于当事人对法律的熟悉程度以及经济条件。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对于争议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清楚的劳动仲裁是可以不需要律师,对于争议数额较大的、存在争议的,而且又需要调查的,如果当事人不太熟悉流程的,那么可以找一个律师帮助。

三、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

原告高xx,系原xxxxxxxxxx业主。

被告王xx。

原告高xx与被告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王某系高某父亲xx雇佣的雇员,与xx租赁部无关。王某提供的证人陈某甲等人均为xx的雇员。xxxxx部的牌子挂在xx的仓库的一个房间里,是为了方便有关部门的检查,xxxxx部的注册地址虽与xx的仓库一致,但xxxxx部并未在该场所实际经营,xx租赁部并无实际经营地址,没有员工、设备以及办公场所。请求法院确认原xx租赁部与王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其系xxxxx部员工,其所提供的证人陈某甲已经经过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确认为xxxxx部的职工,王某与其身份一致,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10月20日王某与原xxxxx部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王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与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12月9日,xx市公安局惠山分局xx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曙xxxxx区有纠纷,经处警:系王超与其父亲王某至xxxxxx厂内要求厂方出具王某2012年在厂里上班的证明,因王某在2012年下班时间在厂门口发生车祸,与厂内有纠纷,后告知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王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12月20日与原xxxxx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0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与原xxxxx部于2012年10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8月4日,xxxxx部开业核准。2014年2月21日,xxxxx部由企业直接申请注销。为证明王某与原xx租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提供了:

1、陈某甲出具的证明以及王某的代理人xx与陈某甲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陈某甲与赵某是xxxxx部的工友,经质证,高某(原xx租赁部业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某甲是xx的雇员,当时陈某甲出了交通事故后碍于情面,以xx租赁部的名义给其出具了误工证明,是为了方便其处理交通事故。

2、提供赵某的视频两份,经质证,高某(原xxxxx部业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以赵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

3、赵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赵某陈述“其经人介绍给xx干活,后建立了xxxxx部,2012年3月其介绍王某到xxxxx干活,平时都是xx负责管理以及发放工资,其与陈某甲所做的工作是一样的,xx租赁部的牌子挂在仓库里面的一个房间里”,经质证,高某(原xx租赁部业主)认为赵某并非xx租赁部员工,而是xx的职工,王某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其系xx租赁部员工。

4、陈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陈某乙陈述“其本人、王某、赵某均为xx租赁部员工,平时由xx负责管理并发放工资,厂牌挂在租赁部里面的一个房间里”,经质证,高某(原xx租赁部业主)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为xx职工,王某认为其证言与赵某证言相互印证。

5、xx租赁部设立登记时,提供工商部门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xx所述的仓库实际是xx租赁部租赁的,经质证,高某(原xx租赁部业主)陈述,当时虽然是以xx租赁部名义租赁的,但是是由xx办理的,该租赁协议仅仅为了登记申请使用,实际租赁人以及使用人是xx,xx租赁部没有员工也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为证明王某与xx租赁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某(原xx租赁部业主)提供xx证人证言一份,xx陈述“王某、赵某、陈某乙、陈某甲均为其雇佣的工人,工作内容都是是搬运钢管以及对钢管进行维护。陈某甲出交通事故后碍于情面以xx租赁部名义给其出具了误工证明,陈某甲后来与xx租赁部的纠纷实际是由xx进行赔偿的。因为与高某系父子关系,所以xx租赁部的注册经营地使用了xx租赁的仓库的地址,但实际使用人是xx。高某的xx租赁部适用的建筑设备有时候用xx的,有时候去外面租别人的。xxxxx的牌子挂在xxxxx租赁的仓库的办公室里,是为了讨吉利用的。”

经质证,王某认为虽然平时由xx进行管理,但是其工作地点在xxxxx部,应为xxxxx部员工,高某使用的设备也是xxxxx存放在仓库里面的设备。经王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

1、无锡市公安局xx派出所警情说明一份;

2、仲裁委仲裁员章若丹谈话笔录一份,章若丹陈述“陈某甲2011年7月20日来仲裁委申请确认与xx租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于2012年12月24日终止……”;

3、陈某甲交通事故案件中原xx租赁部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经质证,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高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某上班地点虽与xxxxx部一致,但其实际是xxxxx的职工,仲裁调解的表态并不能代表陈某甲实际与xxxxx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误工证明也是碍于情面出具的。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录音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租赁协议、警情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某工作的地点为原xxxxx部的注册经营地,该仓库内办公室中悬挂有原xxxxx部的名牌,工作的内容为建筑材料钢管的维护及搬运,曾在该处做同样工作的陈某甲经仲裁委调解与原xxxxx部就工伤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主张其与原xxxxx部于2012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高某主张王某、陈某甲等人均为xxxxx的雇员、xx租赁xxxxx部并无员工及办公场所,与上述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2年12月20日王某与原xx租赁部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高某(原xx租赁xxxxx部业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代理审判员:xxx

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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