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三种具体责任,三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三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区别体现在:
(一)保护的利益不同。
(二)责任的性质不同。
(三)违反的义务不同。
(四)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
(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
(六)归责原则不同。
(七)构成要件不同。
(八)行为形态不同。
(九)责任形式不同。
(十)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
二、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类型分为二大类,一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二为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如下:
(一)擅自撤回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物权的缔约过失责任;
(四)其他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五)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六)合同被更变、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七)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能请求赔偿的,应为履行利益,即合同如成立中被害人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亦称积极利益;另一种诊断应系信赖利益。现在普遍的观点,赔偿范围应指信赖利益。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德国法学家耶林在“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赖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损害”德国民法典作此同样的规定。我国学者叶安民、王利明均持同样观点。所谓依赖利益的损失,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通常有如下几项: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的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行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的费或受领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也称可得利益损失,指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这些利益必须是指订约时可以客观地预见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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