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的规定如下: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承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应当赔偿:
1、擅自转租承租房屋;
2、擅自转让租赁房屋,转借给他人或者转让使用的;
3、擅自拆除、改变结构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
4、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5、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6、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7、故意损坏租赁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民法哪里规定无故终止合同
《民法典》规定无故终止合同的赔偿方式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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