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
仲裁委在查实的基础上认为,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之间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向何某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办理了退工手续。何某称出于无奈签订该协议,应当提供充分的依据。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有效》第三十四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且无过失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本案当事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上述法定的情形。故何某以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怀孕为由要求撤销退工、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支付仲裁期间工资的请求,本会难以支持。
【法律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某能否以怀孕为由要求恢复已解除的劳动关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个时间节点问题,何某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单位自己已怀孕。当然,当时其本人也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程序应该是公正、平等、合理的。
如果何某在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告知公司自己的情况,公司仍我行我素,那公司的做法就是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何某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理应支持。
【结论】
上面的案例发生于上海。上海高级法院的司法指引对于“协商解除后发现协商过程中怀孕”的情形,有较为明确的裁判指引:协商解除有效,不支持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北京高院的司法指引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此司法指引的法理依据,应当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协商解除”的精神,只要是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商解除就应当认为有效。
至于女工在协商期间怀孕,女工通过自己与丈夫的生活、自己的身体状况等,完全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可能怀孕,自己应当谨慎地推迟或暂停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等待医院检查结果。如果女工自己不尽合理注意,其后果应有自己承担,而不能由没有过错的对方承担。
【案例】
何某大学毕业之后,很幸运地找到了工作,不久又幸福地成立了家庭,小日子过得像芝麻开花。何某进入这家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以后,感觉工作压力太大,便萌生了想换家单位试试看的想法,但离终止合同期限还有半年时间,因此,何某想还是等到合同终止吧。不久,公司找何某谈话与其协商,因近来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想与何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规定支付给何某相关费用。何某觉得正是机会,于是,双方谈妥条件后,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何某离开了公司。一周后,何某到医院检查发现自己怀孕了,她推算是在合同解除前的事,于是,何某将公司告上了仲裁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庭审答辩】
在仲裁审理中何某称,因公司要求,本人无奈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此后,发现自己已怀孕,经推算怀孕时间是在合同解除之前。因此,本人是在不知已怀孕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故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解除协议,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仲裁期间的工资。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关法律虽然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员工无过错的情况,不适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何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签署协议时应该对自己的生理和生活状况有准确的了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法主动了解一个女性员工的生理和生活状况。即使何某在签署协议时已怀孕,何某也应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自行承担责任,而不是用人单位。故不同意何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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