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通常有三种解决途径,即协商、调解和诉讼方式。
(一)协商
协商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以及具体赔偿方式所达成的协议。
(二)调解
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诉讼
诉讼是指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方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义务帮工中责任分配是如何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义务帮工的举证责任是如何的
义务帮工致害责任应当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一)有具体的义务帮工行为
义务帮工行为必须是处在义务帮工活动中,这是对义务帮工致人损害时的场所限制。义务帮工的客观存在是义务帮工活动的基础。义务帮工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帮工活动的内容必须是正当、合法的,谋求非法利益的义务帮工活动,不具有构成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本案中原告周圣丰客观上存在的帮忙建房行为是助人为乐的合法行为。
(二)有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义务帮工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因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义务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损害;二是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
(三)人身损害与帮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
帮工人的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事实必须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是指帮工人受到的损害只能是由于帮工活动中引起的。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对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为完成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人身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四)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典》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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