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建议与审判对策
时间:2023-08-17 15:12:38 30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首先,立法上必须完善股东资格取得制度。法律应对股东的资格取得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特别是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如果公司不编制股东名册或者在名册中作虚假记载,公司负责人将受到处罚。除发起人股东外,其他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经过工商备案的股东名册作为认定依据。并规定对因股东资格瑕疵造成的善意第三人损失,具有主观过错而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及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目前公司法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下列原则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1、确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作为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章程上记载为股东,但未出资也未享受股东权利、义务的,或未出资而享受股东权利、义务的,均应责成其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必须补缴股份对价,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出资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但持有出资证明书,可以认为其是出资额的合法所有人,对持有出资证明书而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备案的,除有证据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不备案责任外,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有股东应对持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有出资行为的,应结合其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或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进行股东资格认定,不能一慨而论。4、证明股东资格的各种表面证据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处理。至于该名册取得过程的瑕疵,应由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不能因此而否定股东资格。关于股东出资的法律问题

对我国票据抗辩限制的立法建议

(一》删除《票据法》第10条第1款中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文句,仅保留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文句。

(二》将《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修改为:因税收、继承、赠与以及其他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三》修改《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或应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四》修改《票据法》第21务第1款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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