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5日,C速记中心聘请杨某从事右脑潜能开发讲师工作,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培训协议。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15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缴纳;杨某在参加完培训后,在合同服务期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为公司服务,如因个人原因不能完成服务期合同的,将按违约处理并支付违约金。
次日,C速记中心将杨某送至北京总部进行了为期40天的培训,杨某取得了超常记忆力讲师等合格证书,期间C速记中心为杨某支付培训费15000元。培训完成后,杨某在C速记中心工作。杨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1点上班,晚上8点下班,每个星期轮休1天,休息日仍需在下午4点至8点上班。C速记中心未安排杨某补休或者支付杨某加班工资,同时在杨某在职期间,C速记中心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9年3月6日,杨某以C速记中心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09年4月14日,C速记中心将杨某诉至仲裁委员会,要求杨某支付违反服务期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7180元(包括培训费15000元,培训期间工资1200元,交通费580元,餐费400元)。杨某以C速记中心违法在先为由提出抗辩,同时提出反请求,要求C速记中心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杨某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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