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不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扣减
一、《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三点:
1、人身保险目的不在减轻加害人责任;
2、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
3、人的健康本来就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是无价的,不能和有价的财产损失填补原则相混淆。
二、社会医疗保险从其根本目的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医保是为保护弱者而不是为了袒护有过错的强者,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
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原告与社保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不能因为医保报销了原告部分药费就抵销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公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在每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有最高支付限额,该基金的使用会直接影响到公民今后就医时自付部分的比例,因此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亦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可以向侵害人主张赔偿。如果原告医保报销部分不能向被告追偿,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承担,减轻了被告赔偿责任,其行为的后果与受到的责任追究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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