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余干县梅岗乡梅岗村委会镇山第三村民组。被告:江西省余干县梅岗乡梅岗村委会。1992年11月,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余干县梅岗粮管所征用梅岗村委会镇山第四村民组、于家村民组、镇山第三村民组的土地建设粮食仓库,总面积16666平方米,其中镇山第三村民小组8591.4平方米。上述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每个村组。1974年,梅岗村委会利用这块地办了一个种植桔树的园艺场。经营由村委会负责,利润按比例分成三个村民小组。1991年,由于严重的寒灾,园地里种植的橘子树全部冻死,只剩下几棵桃树和其他果树。1992年12月15日,梅岗村委会代表三个村民小组与梅岗粮食管理所签订了征地协议。根据协议,征地补偿费为每平方米2.85元(含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共计478.10元。梅岗村村委会在支付梅岗粮食管理处征地款后,扣除了附着补偿费等费用,剩余土地补偿费为3.75万元。梅岗村委会以经营土地多年,在征地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为由,要求在“六四”期间与村民小组分摊剩余的征地补偿费。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和于家村民小组对此无异议,按此意见领取赔偿金。镇山第三村民组认为该组征地面积大,分地比例不合理,不同意。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于1995年6月25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岗村委会扣除征地8591.4平方米补偿款19350元。梅岗村委会答复称,梅岗粮管所征用建设粮库的胡家边附近山区是由村委会经营管理多年的园艺农场,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要求全部赔偿是不合理的以土地所有权为由征收土地的费用。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被要求分担征地补偿款。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梅岗村委会的土地纠纷中,原告分担征地补偿金是合理的,因为原告拥有土地所有权。但被告在这块土地上办了一个园艺场,从事经营多年,在征地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因此,他提出适当分担征地补偿也是对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1月24日的判决,1996年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岗村委会纠纷土地补偿费为19350元,以7:3为例,原告13545元,被告5805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3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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