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物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留置权的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因为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比其他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也就是说这个同时存在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物先用来清偿留置权人的债务,再用来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
抵押权与留置权
(一)先抵押后留置;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此种情形经常出现,这主要是因为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由于抵押权不以占有转移为要件,所以在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那么他又可能把已经设定抵押的标的物交给他人搬运、修理等,因不能支付费用而产生留置权。此时,抵押权和留置权何者优先理论上曾一度存在争议:一是先来后到说,即设立在先的担保特权应当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担保物权;二是实行先后说,即哪一个担保物权实行在前,哪一个享有优先效力;第三留置权优先说,该观点认为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抵押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所以法定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意定的物权。《解释》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即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除因前者是法定担保物权、后者是约定担保物权外,还基于下列原因:第一,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是加工承揽、货物运输等合同,在这些合同中,留置权人通常要提供一些劳务服务和材料,而且,这些材料和劳务的费用通常都由留置权人预先支付;假如留置权人享有的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那么不仅不能实现其付出的劳动价值,而且有可能使其预付的费用也不能得到补偿;此外,在留置期间,留置物或者抵押物会发生毁损灭失以及被分割等危险,留置权人要承担所有的风险,而抵押权人由于法律赋予抵押权以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其承担的风险是有限的,相比较而言,为弥补对留置权法律救济之不足,在两者并存时,理应赋予留置权优先地位。第二,留置权人提供的劳务和材料,将使其价值增加到留置物和抵押物之中,这显然是有利于债务人,同时优先保护留置权,也可能是有利于抵押权人的。因为,如果不允许留置权人优先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可以将增加的价值除去,使留置物恢复到原有的状态,这反而对抵押权人是不利的。
(二)先留置后抵押;留置权设立后,留置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而以留置物向善意第三人设立抵押权的,此时抵押权的效力如何依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若留置权人将留置物抵押而未经抵押人(物的所有人)同意,此时,由于留置权人对抵押物没有处分权,故其设立的抵押应为无效;但这种处理对于该抵押人显为不利,故不妨认为,经该抵押权人为善意时,抵押权的可成立,唯抵押权人仅处于债权质权的人的地位,在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位后,该抵押权人就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获得的清偿,可取得物上代位,在其债权到期后,该抵押权人可就此金额行使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设立后,动产所有人隐瞒该财产已被留置的事实,又以该留置物设定抵押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因为,物权相互间存在效力先后:同一标的物,有二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有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而且,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赋予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效力,符合立法本意。假使法定物权的行使滞后于当事人的约定物权,那么法律的规定将被规避,法定物权的功效也将因此而减弱甚至丧失。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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