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王先生应聘了一家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的车间主任一职,并与公司约定月薪不低于5000元。双方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2007年10月,公司重组并更名。2007年11月,更名后的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了1500元,12月支付了1500元。王先生多次向公司领导询问原因,公司领导以调职为由推诿。经仲裁委员会调查,王先生上一次与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2006年12月31日,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约定,王先生担任车间主任,月薪5000元。根据考核标准和王先生的工作能力和业绩,公司决定签订劳动合同,您可以随时调整自己的岗位或岗位。2007年10月,该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并更名。2007年11月,公司更名后,通知王先生由车间主任改为业务员,王先生拒绝了。然而,2007年11月和12月,公司按照新的工资标准向王先生支付了工资。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因公司合并更名,更名后的公司现继承王先生的劳动关系,更名后的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单位有权根据考核标准和王先生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对王先生的职务进行调整。但该单位无法提供王先生工作能力和业绩较差的证据,说明王先生符合车间主任的任职条件。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王先生变更劳动合同。2007年11月,单位未能就王先生的职务变动达成协议,仍单方面变更王先生的职务,并按新的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造成王先生工资收入损失。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按照王先生在降低工资标准前应领取的实际工资数额,弥补王先生2007年11月工资的损失,12月工资差额共计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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