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青年陈某,1994年4月与某商厦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从事美工工作。年底,商厦根据季节性工作需要,抽调陈某临时搞售货工作,陈某虽不愿意,但也服从了。双方未就变更工作岗位再签协议。几天后,陈某不能适应工作节奏,难以完成工作任务,遂向商厦提出仍回原岗位工作的请求,而商厦没有答应。陈某因此而不再上班,直至1995年1月初,陈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商厦履行原合同,否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证认为,商厦未征得陈某同意,即安排其从事售货员工作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而陈某以擅自脱岗来对抗商厦的做法也是错误的。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违约脱岗旷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条: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根据这条规定,变更合同内容必须双方协商同意。商厦安排陈某临时从事售货工作时,未征得陈某的同意即行变更,属单方违约行为。陈某在自己权益被侵害情况下,没有采取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以旷工、脱岗的错误行为进行对抗,这也是不正确的。所以她须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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