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的执行对法院来讲是一项复杂而繁重的工程,因为探望权的执行不是涉及财产的所有权问题,而是涉及对权利的一种执行,是抽象的东西。如何减少法院的负担,又能提高探望权的执行,这是目前最为需要的。
(一)执行探望权纠纷案件,应当注重保护子女合法权益。
探望权纠纷案件不仅事关双方当事人利益,而且还牵扯到第三人,即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执行案件时,还应当注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探望子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必须征得该子女的意见,探寻最佳执行方式,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迫不得已采用强制执行方式,也应当以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不损害子女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应该绝对禁止用暴力措施将未成年子女强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从而使子女心灵免受创伤。
(二)逐步完善立法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探望权的执行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执行执行地点。比如父母双方矛盾激化,难以相互配合,双方见面可能会更加激起矛盾的升华,对孩子的身心发展极为不利。这种情况下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可以在孩子所读的学校等社会机构见面,不过孩子最好在老师或者暂时具有监护权利的监护人的陪同和监督下见面。
其次,应当规定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坚持不予履行,可以将此种情形作为对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子女的身心发展应当是在父母双方的指引下而发育成长的,如果一方拒绝履行此种义务,会让子女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缺失一部分爱,而这种爱是别人无法替代给与的,这样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因此,如果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以此来完善孩子的人格。
再次,应当规定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父母作为子女的亲权人,不是任何人可以擅自剥夺的,如果一方因为自己对对方情绪上的偏见而剥夺对方享有探望权的权利,那么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剥夺对方权利的行为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如给予对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在探望权执行中应当注重执行和解。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离婚后常常由于双方关系严重恶化或者一方抚养费给付不及时等诸多原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从而形成探望权纠纷。如果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耐心开展调解工作,努力避免矛盾激化,就必然会为执行工作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即使调解不成,也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细化探望子女方式,做出一个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
当探望权纠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人员更应当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寻找双方的争议焦点,积极化解双方矛盾。努力在执行阶段中达成执行和解。因为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往往由于闹离婚而彼此受到严重伤害,如果一方探望子女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方式,必然引起双方矛盾激化,最终导致社会的不安定,甚至引起一方暴力抗法,同时还会严重损害孩子稚嫩的心灵。相反地,如果执行人员耐心地开展和解工作,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入手,努力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可以使案件得以和平解决。
(四)重视思想教育
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双方的心理产生一定的隔阂,这也不难理解将自己的个人情绪不自觉地加在孩子的心灵成长上面,但是这样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我们应当让双方在一个和谐的情绪下讨论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不过这的确会有一定的难度,这也正说明对双方思想上的教育是必要的,让他们认识到探望权对孩子的教育和培养具有很大的作用。
这只能是对一种情况的一小部分人采取的措施。主要是在社区建立一定的婚姻家庭调解机构,这主要针对目前离婚率的不断攀升,很多夫妻离婚往往是一时冲动而产生了矛盾,但双方同时又互不给对方台阶下,矛盾会越来越激化,甚至导致离婚这样的结局。如果在夫妻双方要求离婚的过程中,及时给双方予以思想教育,让双方在谅解对方的情况下撤销离婚请求,保持家庭的完整性,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也不会因此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也不会因此而产生探望权的执行问题。
(五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工作。
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我们可以将妇联、居委会、派出所、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所在单位以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这些部门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孩子父母教育工作,避免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创伤。
总之,尽管我国在探望权制度的执行方面有很多的不足之处,但是笔者坚信未来的探望权制度会朝着一个很光明的方向发展,将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及其身心健康发展,以及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性和亲情,并促进我国婚姻家庭法律的进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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