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先生与米女士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10月,米女士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以成本价购买原承租的一套房屋,2009年取得产权证,登记在米女士名下。该房屋在离婚时未作处理。现屈先生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与米女士共同所有,并要求米女士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屈先生登记为共有人。
米女士答辩称,房屋是以其婚前购买的另一套房屋置换而来,现房屋仍属于其个人财产,就算是共有,也应当分割,不同意屈先生的诉讼请求。米女士未提出反诉。
离婚后能否要主张房屋共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针对诉争房屋,屈先生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米女士主张系其个人财产。米女士的主张,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畴,但因米女士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屈先生的主张,如果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基础丧失,除双方协议维持共有状态,或因双方无力分割而不得已暂时维持共有状态外,夫妻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现屈先生与米女士对诉争房屋未能达成维持共有状态的协议,在夫妻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且米女士实际已提出分割主张(只是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屈先生不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反而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与米女士共同所有并要求米女士协助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法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是否是屈先生与米女士的共同财产,应在任何一方提出分割该房屋或要求确认该房屋是其个人所有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作认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屈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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