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1日,吴女士和儿子小吴与天津居*美投资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居*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居*美开发的坐落于河北区居*美花园的商品房一套,并交纳房款654125元。合同约定,居*美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吴女士母子使用。但居*美直到2008年8月30日才通知吴女士母子办理住进手续,已逾期3个月。按照合同上的规定,居*美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合同继续履行,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居*美应该赔偿10000元,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吴女士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居*美支付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000元。法庭上,居*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08年5月31日前验收合格后交付。2007年12月20日,该房屋已经通过了河北区质监站的工程竣工验收,只是吴女士母子未按约定前来收房,故居*美于2008年8月向2原告书面发函通知其交房,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
河北区法院查明,吴女士母子所述基本属实,2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收到居*美收房通知书,后双方因为房屋延迟交付违约金等问题未达成一致。2原告直至2009年4月11日才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另外,居*美开发的居*美花园已于2008年8月22日,在河北区城建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9月3日取得了城建部门颁发的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河北区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按时交付商品房。被告于2008年9月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故应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按2原告购房合同上规定利率,向2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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