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1日,吴女士和儿子小吴与天津聚美投资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聚美投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聚美投资开发的位于河北区聚美花园的一套商品房,并支付654125元。根据合同,菊梅将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吴女士母子。然而,菊梅直到2008年8月30日才通知吴女士母子办理入住手续,逾期3个月。根据合同规定,菊×梅继续履行商品房逾期交付合同,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菊×梅应赔偿1万元,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吴女士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菊×梅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1万元的违约金。法庭上,聚美公司辩称,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08年5月31日前,交货时间是验收后。2007年12月20日,该房屋已通过河北区质监站工程竣工验收,但吴女士母子未按约定前来收房。2008年8月,她的故居*梅向2名原告发出了交付房屋的书面通知,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
河北区法院查明,吴女士母子的供述基本属实,原告2日于2008年8月30日收到朱梅梅的房屋征收通知书,但双方未能就房屋违约金迟延支付等问题达成一致。2原告直到2009年4月11日才办理交房手续。此外,聚美花园开发的聚美花园已于2008年8月22日在河北区城建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于9月3日取得了城建部门核发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许可证》。河北区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全部房价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2008年9月,被告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许可证》,应按原告2号购房合同约定的利率,于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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