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年45岁的杨某是某煤矿职工,2006年12月31日,杨某在会议室进行安全学习,下午2时许,杨某到室外接听电话,在通话中,被两位打闹的工人撞伤,造成右外踝骨骨折。2007年12月21日,该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受理杨某工伤认定的申请,但认为杨某的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是作出了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杨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自己所受伤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暴力等意外伤害致伤而认定为工伤应具备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在工作的时间内发生;二是在工作岗位上;三是受伤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本案中,杨某所受伤害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其受伤是由于他人碰撞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关联。因此,该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认为杨某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受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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