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以上金额还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与重整或者和解等不同破产程序,破产案件繁简程度),管理人自身勤勉程度、责任风险、实际贡献、同业标准等,由人民法院在30%的上下浮动范围内予以调整,债权人委员会无异议通过即可执行。只有一个例外,即《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5条规定,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收取报酬。
根据《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是由管理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管理人工作做出初步预测,以此决定报酬方案。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委员会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其主席。《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将管理人报酬在破产程序中灵活的事中调整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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