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的分担是依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换句话说,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这就意味着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原告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那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官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如果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告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被告的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必须自己举证说明。
一、举证责任问题
医疗机构对医疗费的具体构成应承担举证责任。
即使是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对于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也难以作出准确的量化。因此,合理划分举证责任将成为决定最终责任承担的关键,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首先,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推定,既然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则医疗机构对于某项医疗费不是由于医疗事故所产生同样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看,此为多因一果人身伤害案件。在原告与被告均举证困难的情形下,理当由作为侵权人一方的被告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原告作为受害者的利益。
再次,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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